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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岩湾村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舒某某来到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的舒某甲家(已起诉)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此时,舒某甲接到吸毒人员舒某乙、张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于是舒某甲让被告人舒某某帮其送毒品给舒某乙、张某某,并承诺事后给其一个海洛因包子吸食,被告人舒某某表示答应。之后,被告人舒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岩湾村桥边,将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交至吸毒人员舒某乙、张某某手中,得毒资350元钱。后被告人舒某某返回卢峰镇大潭村将350元钱交给舒某甲,舒某甲给被告人舒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舒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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