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舒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等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4日,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舒某某,约定向被告人舒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现金支付60元,尚欠款4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舒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强伢子”处购得海洛因0.7克。随后,被告人舒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2.2020年6月15日,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舒某某,约定向被告人舒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40元,其中40元偿还2020年6月14日拖欠的毒资)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舒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强伢子”处购得海洛因0.7克。随后,被告人舒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新诚小区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并从周某某处索得少量海洛因作为报酬。
3.2020年6月16日,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舒某某,约定向被告人舒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舒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强伢子”处购得海洛因0.7克。随后,被告人舒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新诚小区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并从周某某处索得少量海洛因作为报酬。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2.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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