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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酒店**号房。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于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一品蓉和酒楼外路边以200元价格贩卖1袋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欧某某,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出净重5.8克的甲基苯丙胺11袋,现金7525元,手机2部等,从欧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永 贵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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