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圣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居委会八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长潭村贫困户安置点807室,爬窗进入贫困户舒某甲均家中,将舒某甲均放置于卧室红色扶贫袋子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6月19日下午,为筹集毒资,被告人舒某伙同溆浦县岩园村的吸毒人员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长潭村,破窗进入该村村民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停放于中堂屋的摩托车和电焊机的铜线盗走。
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云坡村,破窗进入该村村民刘某甲家中。次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的小姑子向某甲、村干部向某乙发现留宿于刘某甲家中的被告人舒某。在向某甲、向某乙质问时,被告人舒某趁机逃走。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七组(低庄镇火车站客运站附近),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内的一个金手镯。后销赃给寄卖店老板舒某某,得人民币9520元。
2020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舒某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的铁路家属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桌上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于2020年7月23日,又将该摩托车退还至双井镇兰花村铁路家属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被害人舒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曾因故意犯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贻利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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