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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舒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现住***乡**行政村,2013年12月18日舒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夏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之间,被告人舒某多次潜入孔庄乡商业街曹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陆续四次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6)盗窃时的监控录像等主要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舒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退还盗窃款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百军

闫向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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