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35号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通过微信与购毒人肖某某约定交易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后,将一小袋净重0.30克的甲基苯丙胺、一片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入茶叶袋内,放在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半山华府小区21栋12楼过道的灭火器下面,通过微信通知肖某某前往提取并收取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民警带肖某某前往半山华府小区21栋12楼过道起获交易的毒品。当日6时20分许,舒某甲在半山华府小区外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舒某甲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过程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