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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 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甲于2020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可计算部分价值合计人民币9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号,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位于二楼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牌Ipad Air2平板电脑1台。

2.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6元的无线蓝牙耳机1副、价值合计人民币6元的可口可乐3罐和价值合计人民币6元的雪碧3罐。

3.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号二楼晒台,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运动鞋1双。

4.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

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某甲处查获苹果牌Ipad Air2平板电脑1台、无线蓝牙耳机1副,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获运动鞋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1台、运动鞋、耳机等物证(均系照片);

2.订单截图、学籍证明;

3.证人朱某某、邹某某、舒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等;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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