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35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住**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和万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舒某乙(未满16周岁)等人从**县**镇开车到丰城市,行至**小区门面,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一家**店内实施盗窃。随后三人又驾车转至丰城市**街道**路**区门口**超市,三人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超市盗窃,盗得该超市香烟数十条,散烟数包,现金约1000元,香烟价值约24300余元,事后,舒某甲等平分赃款,香烟被平分并销赃;
2、2020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和万某某、胡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舒某乙驾车至高安**路,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一家手机店盗取现金约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约2100元),事后四人平分赃款,手机由舒某甲销赃得款;
3、202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甲和万某某、胡某某、舒某乙驾车至上饶**一家水果超市盗窃自热火锅等;
4、2020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乙驾车至**县**新城**路附近,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一家理发店以及一家服装店,盗得绿植等;
5、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乙驾车至南昌市**区**路一家便利店,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盗得香烟二十余条、散烟数十包,香烟价值约18000元,事后二人平分香烟并销赃得款;
6、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乙、胡某某驾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对面一家手机店,采用扭坏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约1600余元,事后三人平分赃款;
案发后,舒某甲家属赔偿了失主涂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相应损失,上述失主对舒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烟草专卖局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失主陈述;4、同案人供述;5、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6、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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