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住福建省武夷山市**镇**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舒某甲,为了扩大茶山面积和方便茶山管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到其承包经营管理的,位于武夷山市**镇**村的“山背”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为118班03大班060小班),将山场内的林木砍到,其中一部分林木用于固定茶畦,一部分林木遗弃在山场内,还有一部分林木运回家中当柴火烧。经鉴定,被砍伐杉木、阔叶树共计237株,折立木蓄积量为17. 2448立方米。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到武夷山国家公园景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手锯、柴刀各壹把;
2武夷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武夷山市国家公园执法大队出具的检尺野账单,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林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为了个人利益,滥伐林木237株,折立木蓄积量为17. 24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舒某甲犯有数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甲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150********)现已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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