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舒某甲,绰号“舒香蕉”,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镇**村**组;2015年9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同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舒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舒某丙、向某丁、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溆浦县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舒某乙为首要分子,向某甲、向某丁、向某乙等人为较为固定的重要成员,被告人舒某甲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舒某甲参与一起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因未按合同结付在溆浦县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贺某某处购买的二手装载机尾款28800元,贺某某安排员工黄某乙、黄某某到岩湾村沙场将装载机开回水田垅村转盘原公司处,舒某乙获知此信息后,纠集向某丙、向某丁、舒某丙、向某甲、文某某及被告人舒某甲等人先后打的、驾车赶至水田垅村转盘附近路段。在黄某甲与贺某某口角争执期间,向某甲、文某某、向某丙、舒某丙等人从舒某戊(另案处理)的奥迪Q5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将公司员工黄某乙砍伤。后一伙人乘坐舒某戊奥迪Q5车、被告人舒某甲的雷诺越野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6日,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伙同向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中舒某甲系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亮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