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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城**区**栋**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在修水县**镇**城**区入口人行道处,被告人舒某甲与前妻卢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舒某甲情绪激动,后舒某甲在其车子后尾箱内拿出一根钢条和一个氩气罐,并用该钢条和氩气罐将停靠在**城**区入口人行道上的赣G*****、赣G*****、赣E*****、赣G*****、赣G*****小汽车进行打砸,造成以上5辆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损坏车辆因人为损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亲属对5名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舒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被损坏车辆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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