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46分,被告人舒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1KG21号小型轿车在溆浦县义陵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68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舒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