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村**组**号。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7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酒后搭载其女儿舒某乙从重庆市涪陵区蔺镇镇街上沿蔺两路往两汇方向行驶,行驶至蔺两路高速公路大桥桥下附近时被交通巡逻警察现场查获,经抽取静脉血化验,被告人舒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6027****。
2.本案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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