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路**号。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江**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的被叛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4人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敖溪分局和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松烟分局分别登记办理了名为“余庆县敖溪镇洪洋百货店”、“余庆县松烟镇鸿达建材门市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利用营业执照分别在贵阳银行和工商银行办理了对公帐户后,将办好的两套对公帐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对公帐户、印章、电话卡、U盾等)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甲;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敖溪分局登记办理了名为“余庆县敖溪镇金富五金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利用营业执照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对公银行帐户后,将办好的一套对公银行帐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对公帐户、印章、电话卡、U盾等)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甲;
3、2020年3月,被告人舒某甲将从陈某某和王某某手中购买的三套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帐户等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对公帐户、印章、电话卡、U盾等)以总价10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魏某某;
4、2020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将从舒某甲处收到的三套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帐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对公帐户、印章、电话卡、U盾等)经现场审核过后交给其老板(未查清身份),并将收购资料的10500元钱转给舒某甲。
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转帐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王某与陈某某及舒某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及对公帐户信息交易流水、企业基本信息、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且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将营业执照及对公帐户等相关配套资料卖给他人后,被他人在外地非法使用,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舒某甲、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魏某某(1877055****)、王某某(1551966****)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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