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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赵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队**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花园**栋**室。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室,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9日因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室,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舒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从常某某(绰号“**”,另案处理)、舒某乙(另案处理)处收购他人银行卡、U盾、捆绑银行卡的电话卡、办卡人身份证照片(俗称“四件套”)后,明知买家购买上述“四件套”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转卖给境外买家,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舒某甲负责联系交易的买家和卖家、约定交易价格、验证所购买的银行卡等材料真实性(即所谓的“验卡”);被告人赵某负责接收卖家邮寄银行卡等“四件套”的快递、将快递邮寄给买家、与买家和卖家结算钱款以及“验卡”;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协助被告人赵某收发快递、结算货款等。被告人舒某甲每交易1套银行卡等材料向被告人赵某分成100元,每月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固定工资人民币3000元。期间,常某某先后纠集郝某某、戴某某、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天津、河北等地,招揽人员办理上述“四件套”,并以每套15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收购,再加价转卖给被告人舒某甲等人。2019年9月间,被告人舒某甲、赵某从舒某乙处购买持卡人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287********)、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40000********)等“四件套”转卖给境外买家;从常某某、郝某某处购买了持卡人为潘某某的银行卡资料以及电话号码1317390****转卖给境外买家。

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民警谎称家住本市滨湖区的章某某被牵扯进某洗钱案件,骗得章某某使用所谓的“资产清查系统”进行资产清查并提供担保资金,共骗取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诈骗分子使用王某某上述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诈骗章某某的钱款人民币35万元。在实施诈骗前,诈骗分子还使用从潘某某处购买的上述电话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为诈骗时联系被害人章某某的电话号码(1520124****)进行充值话费,并使用上述相同支付宝账号向王某某的上述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伙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赵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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