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舒某甲、蔡某甲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023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瓯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瓯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日,同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瓯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瓯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日,同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瓯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街道**居委**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瓯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瓯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舒某甲、廖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董某某、谭某某、舒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30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周某甲、廖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等人商量到瑞安市塘下镇云顶山一间废弃厂房即被告人舒某甲管理的包厢内吸毒,吸毒费用AA制。后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分别出毒资人民币4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转给被告人蔡某甲,让被告人蔡某甲安排吸毒事宜。随后,被告人蔡某甲向被告人舒某甲预订吸毒包厢并支付包厢费人民币2000元,向他人购买人民币10000元的K粉等。当日22时许,上述被告人与其相约的亲友、KTV陪侍小姐先后至云顶山包厢内吸食K粉摇头、跳舞娱乐;其间,被告人蔡某甲让其朋友即被告人谭某某携带音乐设备一并至包厢内,由被告人谭某某播放音乐供他人摇头、跳舞,被告人舒某乙被安排在云顶山的半山腰处望风。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乙在其望风处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舒某甲、蔡某甲、周某甲、郑某某、廖某某、董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包厢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四小袋塑料袋包装毒品、四方打碟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及吸毒人员向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蔡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王某甲、陈某丁等人。经鉴定,现场查获的4小包毒品其中2包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2包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四方打碟机、托盘等;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保管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舒某丙、陈某丙、池某某、向某某、黄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甲、蔡某甲、廖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董某某、谭某某、舒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头发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蔡某甲、廖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董某某、谭某某、舒某乙等人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廖某某、周某甲、董某某、舒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蔡某甲、廖某某、周某甲、董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1885889****)、舒某乙(1586803****)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4册。

3.移送物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