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6********,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饶市余干县**镇**村。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饶市余干县**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商议通过将事先购买的假冒和天下香烟放进真和天下香烟盒内重新封装,再以真和天下香烟的价格将香烟退给鹰潭市、抚州市、樟树市等地的烟酒店,进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实施诈骗16次,骗取金额5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万顺烟酒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徐某某3200元。
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鄱阳县锦弘酒业,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占某甲3320元。
3、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鹰潭市月湖区辉煌名烟名酒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胡某甲4000元。
4、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一烟酒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占某乙3360元。
5、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鹰潭市月湖区宜家生活超市,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祝某某4800元。
6、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加兴名烟名酒名茶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葛某某5670元。
7、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金水湾平价超市,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张某某1560元。
8、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程氏烟酒超市,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喻某某4050元。
9、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樟树市鼎利贸易商行,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刘某某3280元。
10、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贵溪市晴阳商行,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卢某某3280元。
11、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抚州市东乡区宜烟酒鼎商行,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胡某乙3240元。
1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抚州市**乡区丽萍商行,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于某某1580元。
13、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抚州市**乡区宏盛商行,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程某某4800元。
14、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抚州市**乡区老六名烟名酒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陈某甲3280元。
15、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抚州市**乡区诗豪名烟名酒土特产店,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高某某3200元。
16、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在鹰潭市余江区财富烟酒汇,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店主即被害人陈某乙3280元。
2020年1月8日、7月22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舒某乙归案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程某某等十六人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舒某乙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大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舒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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