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周某甲、许某某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舒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终端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收供货商杭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某停提供的回扣,累计金额人民币3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汇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还款协议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职工调令及职工档案、劳动合同、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入库单、银行流水;
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终端管理部部长期间,伙同在同部门就职的被告人龚某某、许某某、周某甲,经过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他人身份注册余姚市****服务中心(后改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他人身份注册的余姚市****公司),由终端部选为竞标公司后获得****公司的配件订单,同时先后向宁海****有限公司和宁波****有限公司低价购入灯箱产品销售给浙江****有限公司,从中侵占****公司资金36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周某甲均退出职务侵占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出该部分赃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获得被害人****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灯箱制作费用明细、收款收据、****有限公司任免文书、个体会登记基本情况、汇款申请书、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谅解书、货物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任免文件、公司材料和合同;
2.证人王某某、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周某甲、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周某甲、许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许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婕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668****;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825****;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及补充证据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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