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敬**”,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农民,家住靖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购买猎捕夹、报警器等猎捕装置,按照网上视频操作,将所购买的猎捕装置组装成29套猎捕工具。被告人舒某某多次在靖安县**镇**村**组**村附近山场装设猎捕工具猎捕野生动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舒某某在靖安县**镇**村附近“**山”山场装设的猎捕工具猎捕到2只野兔供自己食用。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某将装设的猎捕工具大部分收回来,还遗留部分在靖安县**镇**村**巷**组小班号“**殿”山场,后被他人发现并报案。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舒某某家里搜出猎捕夹28个,猎捕夹踏板30个,报警器22个等猎捕装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猎捕夹子等猎捕工具;2.受案登记表、淘宝交易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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