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20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邀集同村村民刘某某、舒某乙(均另案起诉)河里捕鱼,各自携带禁用渔具--三层刺网,先后到达溆浦县大江口镇立新村“舒家岔”天然水域,放网入水捕捞。同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刘某某、舒某乙收网时,被巡查的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舒某甲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4尾(未称重)、刘某某、舒某乙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07千克及三副三层刺网。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确认,被告人舒某甲捕捞水产品的水域为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舒某甲野外放生鱼苗12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三层刺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舒某甲、同案犯刘某某、舒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鱼苗放生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贻利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