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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杨家仁村葡萄园与大潭村交界的天然水域内,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14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与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巡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舒某某及其非法捕捞的电鱼机1副、渔获物33尾,重0.4千克。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所用渔法电鱼作业为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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