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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集资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17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8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先后成立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其中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仅被告人舒某某一人管理,且无账目可查;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自成立起无任何盈利。被告人舒某某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仍以棉纱、煤炭等贸易急需流动资金等为名,以月利率1.5%至5%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屠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俞某乙、朱某某、俞某甲等至少1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20万元。

3、201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9.54万元。

4、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4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5、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俞某乙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57万元。

6、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1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至少人民币285万元。

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45万元。

9、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万元。

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55.6万元。

11、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4.2万元。

12、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骗取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5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北京市地铁十四号线十里河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欠条、银行卡流水、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屠某某、朱某某、俞某甲、俞某乙、尹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联系电话13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移送卷宗五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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