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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花园**号楼**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舒某某先后租赁本市闵行区**路**弄**科技岛**座**室、闵行区颛桥镇**路**号作为经营场所,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雇佣江某某(另处)等人,以投资环保漆、保温纸杯等项目为名,并以11-13%的返利及年化16%的高额收益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至2019年10月,实际募得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1082万余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翁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及相关投资协议、POS机刷卡记录、证人江某某、林某某、臧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经营**公司,以高额收益及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投资人数据、被告人舒某某银行账户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涉案金额及涉案资金流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舒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审计报告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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