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66********,汉族,专科文化,花垣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花垣县**镇**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舒某某在担任花垣县国税局副局长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8万元。
(1)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万元。(侦查卷第14卷)
2013年1月,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法人徐治永将正立公司采矿权、机械设备、土地及房屋、洞内外矿石等资产转让给花垣县三立集团股东朱亚明,清算时按规定需上交增值税。2013年5月,花垣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张某甲稽查发现该问题后,上报给花垣县国税局局长彭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安排张某甲处理该问题,张某甲与徐治永就正立公司应交多少税款的问题未达成一致,彭某某又安排舒某某与张某甲一起处理,张某甲提出要上交七、八十万元税款,徐治永只愿意上交四、五十万元税款,舒某某要徐治永上交66万元税款,徐治永予以同意,经核算后,2013年6月6日,徐治永按舒某某要求,将66.236725万元增值税税款以公安罚没款上交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账户,6月17日花垣县财政局以办案经费的方式返还到公安局账户66万元整。6月18日,彭某某安排县国税局干部杨兴到花垣县公安局将该66万元转到杨兴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9150********账户上。舒某某用假发票从中报销8万元据为己有。
(2)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0万元。(侦查卷第8卷)
2014年底,花垣县政府开展打击虚开虚抵专项行动,舒某某、县地税局副局长张晓、县非税局局长龙昌标、县公安局税侦大队大队长麻正斌参与该项行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花垣县智铭选矿药剂店(老板宁某某)给矿山企业卖了价值上千万的选矿药剂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逃税,舒某某与龙昌标、麻正斌在处理宁某某时,舒某某决定先让宁某某给税侦大队非税账户交40万元税金,若宁某某不交这40万元税金,就对其刑事立案查处,龙昌标、麻正斌予以同意,当日宁某某将40万元税金交到税侦队非税账户。2015年春节后,龙昌标任县财政副局长,麻正斌调离税侦大队,两人不再负责专项行动,舒某某产生将40万元据为己有的想法。2015年七八月,舒某某多次到宁某某的药剂店找宁某某,确认宁某某不愿要回40万元钱后,2016年中秋前后,舒某某多次与花垣县久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丰公司)经理伍某某一起商量40万元如何处理?伍某某领会到舒某某欲将该40万元据为己有,给舒某某出主意将这40万元作为久盛丰公司交的税款入财政,公司作为残疾人福利企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财政将这40万元返还公司后,伍某某将这40万元送给舒某某。舒某某予以同意,安排伍某某与宁某某伪造资料将久盛丰公司和智铭药剂店是股份公司,便可以将该40万元作为久盛丰公司的税款入财政。后舒某某告知宁某某若这40万元继续放在税侦账户,宁某某仍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让宁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并将其与伍某某商量将这40万元作为久盛丰公司税款入财政的方法讲给宁某某。伍某某和宁某某把手续办好后,舒某某安排国税局干部匡代位将这40万元钱作为久盛丰公司的税款入财政,次月舒某某签字决定将该40万元退回久盛丰公司。久盛丰公司收到该40万元后,吴坤恩给舒某某讲若不急需用钱,吴坤恩先暂时使用这40万元,舒某某予以同意。2018年1月,久盛丰公司有301874.7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可以从非税局退回,需要舒某某签字审批,舒某某要求伍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给他。2018年2月,非税局将301874.73元转入久盛丰公司后,伍某某通过久盛丰公司给舒某某持有并使用的陈某某建行30400599801********账户转账20万元后,伍某某给舒某某打电话讲宁某某交给非税局的那40万元税款伍某某已经给舒某某给了20万元,伍某某对剩余20万元口头答应欠着但一直未付给舒某某。
以上事实有1.书证:税款缴款书、退税清单、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证、银行取款、花垣县**局关于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相关资料;花垣县久盛丰矿业有限公司副利企业退税资料、智铭药剂店申请书、2014年铭智药剂店交40万元凭证、花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至2016年单位对账单等书证证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彭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舒某某在200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担任花垣县国税局征管科科长、副局长、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4.4万元。
(1)收受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尚同军贿赂50万元。(侦查卷第14卷)
①2003年,原湖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花公司)进行改制,湘花公司副总经理阳广成找到舒某某,邀请舒某某入股30万元。2003年,舒某某以入股湘花公司为由向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尚同军借款30万元,尚同军同意并安排其妹妹尚金会给舒某某借款30万元,舒某某将该30万元以阳广成的名义入股湘花公司。2005年,舒某某任花垣县国税局副局长,给尚同军出主意将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办成民政福利企业可以享受税收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并给尚同军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尚同军虚造资料将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办成民政福利退税企业,违规享受税收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舒某某作为分管副局长放任尚同军从中获利。后尚同军表示不要舒某某还这笔30万元,舒某某予以答应,将该30万元据为己有。这30万元一直被舒某某作为湘花公司股份持有,2011年湘花公司股东开始撤资分红,2012年至2018年分6次获得分红94.31万元。
②2008年,舒某某和税侦大队队长孙兆春等人一起去下水湾尾砂库看账,发现该尾砂库账上存在账务混乱等问题,当时舒某某、孙兆春等人并未认真审查,仅告知尾砂库财务人员账务上存在问题。下水湾尾砂库实际控制人尚同军得知该信息后问舒某某到该尾砂库看账是什么情况,舒某某讲这是与税侦队共同参与的行动,让尚同军给舒某某送20万元钱,可以不再检查下水湾尾砂库,尚同军安排其妹妹尚金会取20万元交时任下水湾尾砂库法人的吴先耀转送给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该20万元被舒某某用于打牌、旅游等个人消费。
(2)收受原花垣县民乐锰粉厂(以下简称民乐锰粉厂)唐正权贿赂51万元。(侦查卷第13、17、19卷)
2004年,花垣县从事锰粉加工生意的唐正权找到舒某某帮忙,请求舒某某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提供便利,以民乐锰粉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对增值税进行税款挂欠,并邀约舒某某共同新成立一个锰粉厂,让舒某某共同持股,舒某某表示同意。但舒某某担心唐正权失信,就要求唐正权在其开设的账户中存入100万预存税款,之后同意唐正权挂欠税款。
2004年4月至11月期间,唐正权以民乐锰粉厂名义在花垣县国税局领取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出发票金额9828041.02元,发票税额为1281390.81元,将其中89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贵州市松桃县**公司,该公司对890余万税款应缴纳的税额进行了进项抵扣。后舒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2005年国税新税务系统上线时,将民乐锰粉厂列为走逃户,对欠税问题没有进行录入,以上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一直没有上缴。
2004年10月21日,唐正权存入预存账户(该账户由舒某某编造一个叫“郭宽”的人名开户,由税务局管理增值税发票的工作人员保管)100万元;2005年1月5日,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71万元退还到唐正权账户,并于当天转到其个人账户。2005年3月左右,舒某某给了唐正权2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机器。
2005年4月18日,唐正权与其爱人吴永英共同成立花垣县永康**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舒某某列为股东。舒某某知情后,认为唐正权并未按约定办事,但碍于情面也没有当面提出。之后舒某某并未归还剩余的51万元钱,唐正权也没有问舒某某讨要。
(3)收受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老板吴某某贿赂50万元。(侦查卷第7卷)
吴某某名下的龙潭选矿厂注销时,舒某某任计征科科长,在明知龙潭选矿厂注销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调查,依其上报资料将龙潭选矿厂注销,吴某某从中获利。
汇银公司成立后,舒某某、彭某某在税收管理方面给汇银公司方便,不审查核对汇银公司交税时上报的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汇银公司上报的税额收税,国税局税务征缴系统变更时,将各企业原挂欠税款录入新系统时,将汇银公司所欠税款少录部分。
2008年5月舒某某与彭某某商议找老板“借”钱炒股,彭某某和舒某某找到汇银公司老板吴某某,以借钱炒股名义“借”100万元,2008年5月12日,吴某某安排汇银公司财务人员梁金芳分别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持有并使用的孙文俊建行账户和舒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的杨传玉(其母亲)建行账户各自转款50万元,舒某某将该50万元用于炒股,后来吴某某表示不用彭某某、舒某某给其还钱,舒某某将该50万元据为己有。
(4)收受花垣县友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向正祥贿赂15万元。(侦查卷第4卷)
(1)2009年,花垣县原税务局对友丰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企业欠缴30余万元企业所得税,友丰公司负责人向正祥不想缴纳这笔税款,就找到舒某某帮忙。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工作人员打了招呼,要求稽查人员不予复查,向正祥不想交税过关。事后,向正祥在舒某某家附近的路边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用于了日常消费开支。
(2)2011年,原州国税局稽查局局长黄红忠带队对花垣县企业开展税务稽查,发现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向正祥)存在少交税款的问题。向正祥找到舒某某,要舒某某帮忙协调,舒某某通过时任保靖稽查局管理二科科长姚红军向黄红忠讲情,并要向正祥拿10万元现金送给黄红忠。舒某某将这10万元现金放在了黄红忠住的宾馆房间后离开。过了约一个星期,黄红忠打电话给舒某某,告知其送的10万元现金已让姚红军退回给向正祥。舒某某知道后,认为黄红忠装样子,便又叫向正祥把10万元钱拿来,从中拿出5万元,加上本人在上海世博会上购买的一根纪念金条,到吉首市委托姚红军再次送给黄红忠。一个星期后,黄红忠又委托姚红军将5万元现金和纪念金条送回。舒某某见黄红忠不收,就把这10万元钱自己留下据为己有,没有退还给向正祥。
(5)舒某某与彭某某共同收受花垣县鑫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杨再权20万元,个人得赃款5万元。(侦查卷第16卷)
2009年底,花垣县国税局对鑫磊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鑫磊公司在2008年有一笔金额为3513656.13元增值税退税未计入收入,按照规定需按该退税金额的25%补缴企业所得税,补缴额约为87.7万元。鑫磊公司法人易炳维要公司股东杨再权去国税局衔接此事。杨再权找到国税局局长彭某某请求彭某某免去这351万余元退税款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彭某某当即叫来舒某某商量此事,商量后告知杨再权,问题不大,可以帮忙处理。后来,国税局通知杨再权,要鑫磊公司对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公司没有补缴这87.7万元税款,国税局也没有再向鑫磊公司追缴。
2010年3月的一天,彭某某在办公室叫来舒某某商议,提出鑫磊公司有80多万所得税未缴的事,舒某某就说找鑫磊公司搞点钱,彭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提出找杨再权要20万元钱,要舒某某打电话通知杨再权。舒某某当即打电话把杨再权约到彭某某办公室商议,舒某某以给国税局赞助为由,向杨再权提出要鑫磊公司搞20万元钱,并表示给钱后让张某甲处理一下本应追缴的80多万元税款,如果不给的话就要鑫磊公司补缴80多万企业所得税。杨再权经与股东商量后,鑫磊公司同意给杨再权22万费用处理该事,其中20万元送给县国税局,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2010年3月29日,鑫磊公司出纳龙燕瑚从其账号为30401099801********的建行账户中取现金22万元,并将其交给杨再权。杨再权领钱后,打电话约舒某某在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后面的停车场会面,并将这20万元现金交给他,舒某某回到彭某某办公室,将收到的20万元钱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从中拿出5万元分给了舒某某。
2011年的一天,舒某某安排张玲珑、向昌海出具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三份企业所得税汇审报告,违规将87.7万元所得税予以减免。
2011年6月21日,舒某某给杨再权提供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苗木免税发票给杨再权,杨再权拿回鑫磊公司予以报账。
2014年左右,舒某某因与彭某某个人关系趋于紧张,舒某某怕该事暴露,主动将5万元赃款退给了杨再权。
(6)收受花垣县同力尾砂回收选矿厂(以下简称同力厂)简老六贿赂50万元,个人得赃款30万元。(侦查卷第11卷)
2011年7月,简老六的同力厂以1.7亿元卖给三立集团的赵纯辉,需要到花垣县国税局作税务清算,舒某某得知后,主动联系同力厂会计刘文洪,知道同力厂的纳税标的后,估算出同力厂到国税清算需交税款不会超过50万元,当时舒某某和刘文洪合谋后,向简老六提出100万元解决税务清算一事,简老六拿出100万元现金交给刘文洪后,刘文洪和舒某某将其中50万元私分,舒某某个人分得30万元好处,刘文洪个人分得20万元好处,另外50万元舒某某让刘文洪用于处理同力厂税务清算一事。舒某某将30万元,用于个人打牌、玩耍挥霍一空。
(7)向简老六索要贿赂10万元。(侦查卷第11卷)
2012年的一天,舒某某发现花垣县同力尾砂回收选矿厂(以下简称同力厂)有一千多万元购置车辆的进项抵扣不符合规定,涉及增值税170多万元,舒某某以此为借口,让同力厂会计刘文洪传话给简老六,要简老六给其送10万元好处费,简老六将这10万元交刘文洪转送给舒某某,刘文洪在花垣县国税局院内将10万元送给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舒某某收受简老六10万元贿赂后,放任同力厂将用一千多万元面值的购置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了170多万元的增值税。舒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8)收受久盛丰公司伍某某贿赂10万元。(侦查卷第8卷)
2013年春的一天,舒某某欲在伍某某的享受残疾人福利退税的久盛丰公司安排十几个残疾人做工,久盛丰公司按最低标准给残疾人发放工资、买五险一金,**公司按残疾人人头(3.5万/每人/每年)退税,扣除给残疾人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后有多余的部分(每个人约1.8万元左右),伍某某以为舒某某发现久盛丰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每年给舒某某送20万元钱,希望舒某某不要安排残疾人到久盛丰公司上班,舒某某予以同意。一个月后,舒某某给伍某某打电话要10万元钱办事,伍某某在舒某某办公室给其送10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后伍某某没有按约定再给舒某某每年送20万元。
(9)向刘俊平索要贿赂20万元.(侦查卷第12卷)
2014年,花垣县政府开展打击虚开虚抵税款行动时,发现刘俊平堂弟刘开封实际持有的花垣县永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存在虚开、虚抵进项税等问题,需追缴400多万元税款,刘俊平请舒某某从轻处理永和公司,舒某某、龙昌标等决定只收取200万元税款就不再调查处理永和公司,没有对永和公司作为典型处理(与永和公司情况类似的花垣县鲲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2015年4、5月的一天,舒某某在长沙将刘俊平约到河西的北京涮羊肉馆吃午餐,其间舒某某表示他最近比较缺钱,刘俊平表示给舒某某送20万元,舒某某予以答应。舒某某回花垣县后半个月左右,刘俊平在舒某某家附近路边给舒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过了一段时间,刘俊平在舒某某家附近又给舒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舒某某将该2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10)收受花垣县智铭选矿药剂店(以下简称智铭药剂店)老板宁某某贿赂4.3万元.(侦查卷第8卷)
2014年冬天,花垣县政府开展打击虚开虚抵专项行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宁某某经营的智铭药剂店给矿山企业卖了价值上千万的选矿药剂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逃税的问题,舒某某舒某某决定先让宁某某给税侦队非税账户交40万元税金,并让调查组的成员转告宁某某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春节前,宁某某为了感谢舒某某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舒某某办公室给舒某某送2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宁某某在舒某某办公室又给舒某某送现金2万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前,宁某某在舒某某办公室给舒某某送3000元现金,舒某某予以收受。
(11)收受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矿业公司)贿赂8.1万元.(侦查卷第10卷)
2015年、2016年,舒某某两次到同力矿业公司调研,舒某某两次发现同力矿业公司存在用大量白条入账的情况,舒某某没有对同力矿业公司进行查处,告诉同力矿业公司的侯爽、顾仁军可以找其他公司的水泥、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这样才会逃避上级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同力矿业公司用白条入账的问题后让其补缴税款的发生。侯爽两次请舒某某帮忙给同力矿业公司找水泥、柴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可以给舒某某好处费。2016年12月,舒某某找到古丈南方水泥和铜仁海螺水泥在花垣县的总代理唐正权,让唐正权给同力矿业公司开了11张总计票面金额121万元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力矿业公司按照承诺让顾仁军给舒某某9.1万元钱,其中5.1万元是给舒某某的好处费,其中给唐正权的4万元好处费由舒某某转交,2017年5月,舒某某找到花垣县猫儿乡渔塘加油站的老板麻广积,让麻广积给同力矿业公司开了9张共计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力矿业公司按照承诺让顾仁军给舒某某6万元钱,其中3万元是给舒某某的好处费,其中给麻广积的3万元好处费由舒某某转交。
(12)三次收受花垣县松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法人张某乙贿赂14万元.(侦查卷第9卷)
2015年下半年,舒某某在对花垣县松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大量“白条入账”现象,依据税务法规的规定应给予松林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舒某某发现该问题后,仅在口头要求松林公司进行整改。未深入追查和未进行处罚,2015年年底,松林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为感谢舒某某,在花垣县国税局三楼舒某某办公室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送给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初,舒某某对松林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松林公司为利用花垣县宏翔选矿厂(松林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宏翔厂)的未冲抵完的进项留底税额,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违规由宏翔厂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舒某某发现该问题后,在张某乙的请托下未对该问题进行深入追查和处罚,也未要求松林公司予以整改和处罚。2016年年底,张某乙为感谢舒某某在该问题上的帮助,在县国税局三楼舒某某的办公室将用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送给舒某某,并予以收受。
2017年,花垣县政府为避免税收外流,保护本地企业,要求对花垣县矿山企业实行过关一体化管理,对矿山企业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规费(环保费等)等费用实行在过关前预交。截止2017年12月,松林公司预交税款结余企业所得税355869.66元,舒某某与县非税局局长田宏勇、县财政局副局长龙昌标商定将留存在非税局里各企业的预缴税款退回给企业。于是舒某某将张某乙叫到其办公室,告诉其有税款可以退给松林公司,但要求张某乙从退税款中给予其一点费用,张某乙予以同意,2018年2月,花垣县非税局将355869.66元转给松林公司,第二天,张某乙从家中取了6万元现金,并安排公司财务总监龙某某将这6万元送给舒某某,龙某某在舒某某办公室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6万元现金送给了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用于个人炒期货。
(13)收受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饶某某5万元.(侦查卷第5卷)
2016年,湖南振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饶德忠,系饶某某父亲,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其无从事电力买卖的营业资质且卖电给其他企业后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举报。舒某某安排国税局干部吴声麟对该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振兴公司无销售电力资格,且违规向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饶某某,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开具了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鸿瑞公司涉及的违规抵扣的进项税额140万左右。舒某某在发现鸿瑞公司该问题后,未按规定上报局长召开局务会对该问题进行调查,而是私自安排吴声麟要鸿瑞公司向花垣县公安局税侦队非税账户上交723202.67元。2016年6月鸿瑞公司向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交723202.67元。
2017年底,舒某某为和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在饶某某投资开发的楼盘中开办酒店,便让伍某某转告饶某某该70多万元可以退还给鸿瑞公司。伍某某将该消息告知饶某某后,饶某某便安排鸿瑞公司财务人员石某某办理退款手续。2018年1月22日723202.67作为振兴公司税款上交非税账户,用于抵扣公司税款任务。事后,饶某某为感谢舒某某,从出纳石桂英处拿了5万元现金,将5万元转交给伍某某,由伍某某转送给舒某某。当天,伍某某在贺家寨舒某某的家门口,将该5万元送给了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
(14)向花垣县铭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徐某某索贿7万元。(侦查卷第6卷)
2017年,花垣县为了避免税收外流,保护本地企业,政府要求对花垣县矿山企业实行过关一体化管理,对矿山企业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规费(环保费等)等费用实行在过关前预缴。截止2018年2月,花垣县铭德矿业有限公司留存预缴税款192096元。为了不跨年度积压企业的税费,舒某某与花垣县非税局局长田宏勇、花垣县财政局副局长龙昌标商定将留存在非税局里各企业的预缴所得税税款退回给企业。2018年2月,舒某某为从中谋取好处,打电话将铭德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约至其办公室,向其告知可将铭德公司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退还给企业,同时向徐某某表示索要好处,徐某某同意将退还税额的三分之一给舒某某。2018年2月6日,铭德公司预缴的192096元企业所得税从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至铭德公司账户。2018年2月13日,徐某某从其持有的建行62270030401********账户取款4.9万元现金,加上身上持有的现金,共计7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在机械厂舒某某家附近将7万元现金送给了舒某某,舒某某予以收受。
(15)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收受花垣县金瑞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李某某贿赂10万元,得赃款4万元。(侦查卷第15卷)
2017年年初,舒某某、张某甲在知晓李某某以800万元的价格将金瑞达公司出售后,二人便商定以帮金瑞达公司清算注销为由向李某某索要10万元。舒某某、张某甲便将李某某约至花垣县皇冠茶楼一楼卡座,由张某甲向李某某表示可在金瑞达公司的清算注销上给予帮助,并向李某某明确表示索要10万元,李某某同意。2017年1月22日,李某某从其建行43406230********账户取现10万元,并与张某甲相约在国税局见面。在国税局大门外,李某某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收受10万元后,在舒某某办公室给舒某某送了4万元,舒某某予以收受,并给麻正华、龙金明每人2000元。后因金瑞达公司存在欠税不能注销,舒某某、张某甲便安排龙金明将金瑞达公司转为非正常户。2017年2月16日,金瑞达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退赃款282731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款缴款书、退税清单、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证、银行取款、转账凭证、报案登记: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石某某、伍某某、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和个人,在税收减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直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舒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波
2019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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