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本区同兴生活广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舒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舒某甲的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舒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一包,从舒某某的手机中查获微信转账记录人民币500元。后经称量、取样、鉴定,上述片剂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上述颗粒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扣押、称量、取样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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