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舒某某以蹭吸为目的,将其从向和(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海洛因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卖给杨某某。
同月23日,被告人舒某某以蹭吸为目的,将其从向和处购买的海洛因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卖给杨某某。该快递在运输中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民警截获,后将其中2.77克海洛因提取后继续发往目的地。
同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取上述快递时被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截屏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详情、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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