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5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恒大名都11栋顶楼停机坪下,将三颗大麻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舒某某从中扣除一部分大麻供自己吸食;
(二)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志高花园1栋地下车库,将两颗大麻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从中获利40元;
(三)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美德公园将四颗大麻以988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188元;
(四)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莱往酒店旁的一巷子里将两颗大麻以46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60元;
(五)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play house酒吧附近一小区的楼道内将两颗大麻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从中获利40元。
2020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并从舒某某处提取扣押贩卖毒品用华为手机一部。
2020年7月12日8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涉毒人员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1克),黄某某供述该毒品系从被告人舒某某处购买。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四氢大麻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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