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县农贸市场公共厕所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冰毒和三粒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赵某某。
2、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九四医院对面公交站台附近将10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冰毒)贩卖给邓某某、赵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微信截图等书证;
赵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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