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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号。2016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系长期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流水、签订虚高借条而放贷的出借人。2016年1月23日,其经过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仅需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仍以行规为由,要求李某某签订58万元借条,并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凉城支行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得款20万元。后舒某某以29万元作为出资本金向被害人李某某讨要本金及额外利息。至案发,李某某共计还款21万余元。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舒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李某某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与他人合伙,以制造虚高银行流水骗取他人钱款的具体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家属已向李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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