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园**房。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原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景某某原系**部队**,2018年9月景某某委托舒某某帮助自己托关系,办理晋升三级军士长事宜,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舒某某虚构打点关系、给好处费等事由,向景某某索要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彩票。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23日间,被告人舒某某偿还被害人景某某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录像等;7.其他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杲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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