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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51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 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别墅**栋**的家中,将黄某某放置在卧室柜子内价值人民币4396元的4瓶国窖1573白酒及天子、云烟各一包等财物盗走,并将白酒及天子香烟藏匿于涪陵区李渡关闭的金樽KTV内。

202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别墅**栋**家中,盗窃其冰箱内的牛奶、面包食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舒某某配合民警将其藏匿的白酒及天子香烟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等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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