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社区**路**栋**,现住麻某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某县高村镇瓦渣弄85号龙某某租住的5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将龙某某厨房里的一个煤气罐、半桶道道全植物油、2斤散装面条盗走,并将盗得的物品放到其朋友陈某某的家中。3月9日,民警从陈某某的家中依法提取了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次日,龙某某将上述物品领回。经麻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龙某某家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8元。
归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5、麻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书;
6、本案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前科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陈世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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