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事先与舒某甲约好贩卖毒品一事,并收取舒某甲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60元,随后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区**岭*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白色晶体颗粒1小袋交付舒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从舒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及称重,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颗粒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屏、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等书证;3.毒品鉴定文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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