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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巷**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路**巷**栋**单元楼下,将失主黄某某一辆众好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步行街**餐饮店内假意点餐。期间,舒某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失主王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两部VIVO牌手机盗走。后舒某某将二部手机以850元钱转卖给朱浪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踏板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失主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领条、失主提供的购买二轮摩托车相关证明文件及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失主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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