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舒某某携带安全锤等作案工具,先后至孝感市城区***道、**路、**路等地,采取砸破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取他人放置在车内的笔记本、现金、烟、手机、公文包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7003元,造成车辆损失2383.6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到**大道***城以盗窃车内财物为目的采取用安全锤破碎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甲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 鄂A****H,福特翼虎)的后座车窗玻璃敲碎,并盗取被害人舒某甲放置其车内的朋友章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部。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舒某甲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275.96元。
(2)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到**路****花园正对面**公园公共停车场以盗窃车内财物为目的采取用安全锤破碎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鄂K****5,灰色雪佛兰)的右后座车窗玻璃敲碎,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车辆后备箱内白色收纳箱里的二十九包香烟以及驾驶室手套箱内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取。经孝感市烟草公司对被盗香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640元;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63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33l. 04 元。
(3)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到**路***酒店人行道旁以盗窃车内财物为目的采取用安全锤破碎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牌号:鄂A****O ,悦达起亚K3) 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碎并盗取车内一深蓝色公文包(包内有老花镜一副、工作笔记本及部分会议文件若干)。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237.76 元。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盗窃作案五起,到**路****城门口停车场以盗窃车内财物为目的采取用安全锤破碎车窗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 鄂A****7,本田CRV)的主驾驶后车窗玻璃敲碎。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375.10元;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 川B****H,银灰色福特蒙迪欧)的左后车窗玻璃敲碎。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207.98元;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鄂K****7,棕色福特越野车)的后座玻璃敲碎。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砸车窗的价值为288.96元;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 K****2,白色东风风行T5)的左后车窗玻璃敲碎。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潘某某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346.36元;到孝汉大道楚灶王酒店(原壶中天地)门口停车场采取用安全锤破碎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牌号: 鄂A****7,东风日产奇骏)的后座车窗玻璃敲碎,并盗取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中控台后面小箱子内的周大福金戒指以及2300 元左右现金。经孝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砸车窗的价值为人民币320.49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某某居住处查扣的部分被盗物品于2020年1月13日、15日、18日先后发还被害人舒某甲、李某甲、余某某。
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2.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舒某甲、李某甲、余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碎车窗玻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务损毁,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斌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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