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舒某某因感情发生矛盾后,陈某某从舒某某车上离开,将其一部华为手机落在了车上。舒某某发现手机之后,拿起陈某某手机并操作陈某某微信向自己转钱,因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余额不足,没有成功。随后,舒某某操作陈某某微信解绑该工商银行卡并绑定陈某某另一张农业银行卡。绑定卡后,舒某某操作微信先后四次往自己微信转账累计14600元。2020年6月15日至18日,舒某某先后四次使用陈某某的支付宝加油,消费累计872元。之后舒某某恢复陈某某手机出厂设置,将手机藏于自己车上,并对陈某某宣称手机已遗失。2020年7月27日,舒某某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之后,主动交出陈某某手机,并主动退赔15472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明
检察官助理:张燕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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