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 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在马关县**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现金被其挥霍,其家属已代为赔偿。
2、2019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到**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后担心被发现,遂将张某乙安装在一楼大门门头上的监控摄像头拆下带走后丢弃在路边;
3、2017 年4月24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马关县**乡**村委会**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盗现金被其挥霍,其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
4、2019年5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马关县**乡**村委会龙潭被害人孔某某车内盗窃得10包价值95元的红塔山欣经典香烟。被盗9包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5、2018 年8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马关县**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60 元;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在**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伍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 琼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贰佰肆拾页;
3.追偿申请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壹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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