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仁某某**街道**期**楼**楼采用撬门的方式撬开被害人仇某某正在装修的“忆客思”蛋糕店在**厂房房门后,将该房屋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已安装的玉蝶牌铜芯电线剪断以及将还未拆开使用的玉蝶牌铜芯电线装入编织袋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现被盗的电线已被追回,经清点已追回上述被盗的2.5平方未拆开使用的电线9卷,价值1449元,被剪断的电线若干无法计算价值。
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新城一期附近的“新城水果店”楼上二楼再次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正在装修的店面内,将吴某某安装在墙壁上的电线及未拆开安装的玉蝶牌铜芯电线盗走,后因怀疑被人发现扔掉逃走。现被盗电线尚未追回,价值无法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产品销货清单、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的部分电线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采用破坏式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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