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户,住武汉市汉阳区**苑*期**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国德兴邦超市门前的人行道边,趁被害人刘某某哄小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7T手机一部扒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苑*期**栋**室家中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有关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中止鉴定通知书、现场视频截图、人脸识别、对比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含光碟4张)。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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