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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家园。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舒某某因身上无钱想偷点钱用,便悄悄来到新一中背侧的一处民房背后寻找机会,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该民房门口布袋子里翻到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卧室,在一个蓝色包里盗得30元钱,被回家房东方某某发现随即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频侦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峪林

检察官助理:方冬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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