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和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0月16日,本院将该案拆案,以舒某某涉嫌盗窃罪和李某甲等三人涉嫌盗窃罪分别起诉。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舒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舒某某在衢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工作,负责对厂区内废旧电缆出入库情况的现场监督。2020年5月19日,同案犯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以其挂靠的****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购销协议。2019年和2020年农历新年前,被告人舒某某两次收到李某甲等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000元。之后,被告人舒某某在工作中发现李某甲等三人把本应购买的废旧电缆线藏在装电缆皮的编织袋底部作为垃圾偷运出**公司,不加阻拦。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舒某某发现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三人通过上述方法盗走10编织袋的废旧电缆线未予阻拦。李某甲等三人雇佣了睆LB****货车,于次日将该批被盗废电缆线运至台州市****市场仓库堆放。后民警查获并扣押该批被盗废电缆线。经分拣、过磅,该批被盗废电缆线重5.32吨。同年7月22日,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被盗的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56元。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发现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至**公司继续采用相同方式将废旧电缆线装好10个编织袋未予阻拦。上述编织袋在装车前被**公司保安现场查获。经分拣、过磅,该批电缆线过磅重6.1吨。同年7月22日,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被盗的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380元。
案发后,两批被盗的电缆线均已发还**公司;舒某某对**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和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台州****市场、执法记录仪等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盗窃事实中有一次盗窃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舒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检察官助理:余倩云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