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云南省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采用攀爬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2次到宜兴市**镇**菜场**路**号杨某某家,窃得剃须刀、香水、零钱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被群众扭送,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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