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现住商丘市梁园区**路**村。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商丘火车站站西厅候车室K245次列车排队检票进站时,尾随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检票闸机,将刘某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手机购买转账凭证、舒某某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杨 杰
检察官助理 陈芬芬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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