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5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住鹰潭市高新区**栋**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8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18日、2010年1月20日分别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7月2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9月11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从位于本市阳光一区的家中步行至瑞和国际小区东门菜场,发现被害人舒某甲的一辆红黑色电动车停在路边未上锁,舒某某遂上前将该电动车推至沿河路桥下,通过搭线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并骑回家中停放在单元楼楼下。后舒某某又将该车骑行至本市龙虎山大道,在路边将该车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了沿路收废品的老人。经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3元。
2020年8月12日,舒某某在阳光一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记录、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甲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舒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检察官助理:刘沁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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