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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7**********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镇**村**组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步行街十字金街地下商场寻找盗窃目标,当在十字金街电玩城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电玩城处陪其表姐的女儿(4岁)正在玩游戏,被告人舒某某靠近被害人黄某某,将黄某某放在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黄某某被盗走的手机为:苹果11手机、紫色、内存64GB、手机串号356331109619733、于2019年12月11日在铜仁市碧江区官塘花苑飞毛腿通讯店购买,购买价为5499元。

被告人舒某某盗得手机后,将手机卖给了丁学衡,丁学衡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因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破案报告一份、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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