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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315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巷**。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与2019年5月2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与2019年6月27日两次补查重报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将舒某某部分犯罪事实改变定性为盗窃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1月0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路中国银行门口,以帮被害人雷某某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分红、积分兑换现金为由,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手机,以被害人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保单在人寿官方APP软件上贷款32400元,后又以POS机转账的方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项中31800元转入被告人舒某某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已退还雷某某32313元,取得了雷某某的谅解。

2、2018年11月09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中国工商银行二戈寨支行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10700元,案发后已退还刘某某108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3.2018年09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103号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18158元。

3.2018年08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张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37238.9元后。

4.2018年09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观山湖区**小区向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25033元。

5.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巷**号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40200.45元。

6.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小河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13000元。

7.2018年08月3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附**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姚某某30459.96元。

8.2018年09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德克士餐厅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某44859元。

9.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路**城**栋**单元**楼**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沈某某17808.84元。

10.2018年10月0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小学被害人董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董某某35704.54元。

11.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南路22号,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万某某12000元,案发后已退还万某某12300元,取得了万某某的谅解。

12.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森林公园里,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某19500元。

13.201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路被害人游某某的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游某某131687.85元。

二、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虚构高收益的理财产品,诱使被害人李某某购买该理财产品,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7600元。

2、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路云南米线店内,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19000元。

3、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城市方舟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17600元。

4、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小学被害人董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80000元。

5、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栋**号被害人余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19500元。

6、2018年3月及7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路**小区被害人游某某家中,虚构帮助游某某缴纳续保费用的事实,将被害人游某某交付的12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舒某某盗窃共11次,涉案金额共计448650.54元;诈骗共6次,涉案金额共计185700元。已退还3名被害人共计55413元。

以上款项,被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赌博及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函、员工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借款查询明细、保单借款清单、借条、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14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pos机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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