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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组。2007年9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彭吉春(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经营一休闲店,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谢某某路过该店门时与店内小姐发生争吵,随后拨打110报警。彭吉春遂纠集被告人舒某某和向荣(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在彭吉春的指认下,被告人舒某某和向荣在长沙市岳某某桔州新苑小区39栋附近找到被害人谢某某,向荣持木凳砸向被害人谢某某,之后被告人舒某某与向荣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后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脾破裂(已在医院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写海军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正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4月15日

附:

1_、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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