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彝良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2时许,因婚姻和家庭矛盾纠纷,被告人舒某某前往彝良县**镇彝良县**小学斜对面柏某某家中质问被害人陈某某为何要通过柏某某的手机发短信骂她,并在柏某某家中客厅烤火炉旁和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舒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抓打,致使陈某某右手肩关节脱位,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初诊记录、报告单等;2、证人柏某某、李兴秀、徐大云、张永富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因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发短信骂其,便去找陈某某要个说法,继而对陈某某实施抓打,致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彝良,联系电话:1533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舒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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