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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90********,苗族,中专文化,务工,贵州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2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为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在兴义市富兴一街**酒吧喝酒,1月10日2时许,张某某因情感纠纷问题,伙同金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到兴义市富兴一街**酒吧,将在该酒吧喝酒的向某乙约出到自由网吧门口。张某某与向某乙发生口角,金某某、侯某某、黄某某打向某乙,与向某乙一同喝酒的刘某甲、刘某乙、舒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忙,之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舒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小刀乱捅,将向某乙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向某乙胃全层破裂,向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拇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向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8)34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百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于晴隆**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879****;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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