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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麻某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7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因两家土地界限分歧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相互缠斗的过程中,舒某某用石块将孙某某头部打伤流血,舒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皮血肿、右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舒某某腰椎1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舒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孙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医药费发票、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麻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舒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管制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员额检察员:滕明宪

员额检察员助理:滕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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